|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216号 |
原告周某,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日典礼同居,2009年10月22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沟通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一直在外务工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从生完女儿后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日典礼同居,2009年10月22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10年10月因生气吵架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袁寨乡汪冢村一份;证人占娜、周迎、詹胜男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应当审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虽已结婚五年,并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因生气吵架分居至今,已近四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杨某乙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小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成长教育出发,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杨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财产状况无法确认,对原告要求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的请求,本院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成 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盛 学 凯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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