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050号 |
原告:张万春,男,汉族,1952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安县正川窑炉有限公司。地址:新安县产业集聚区高平村。 法定代表人:孟小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万春诉被告新安县正川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川窑炉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小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春诉称:被告以其名义承揽新安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碳素二分厂的窑炉整修、维护工作,我因已过60周岁,经人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务用工,于2013年7月22日11时许,我在5米高吊篮上干活时,因吊篮挂钩脱落,从高空坠下,造成我腰部及左踝骨粉碎性骨折,急送新安县人民医院,因伤情太重,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45天。后因费用太高,我无钱治疗而被迫出院在家卧床休养、定期到医院检查。该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糖尿病。被告支付了4.2万元并出具一张证明之后从不照面,我住院花费近20万元,实在无能为力,只有带病回家卧床休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人身伤害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我在劳务期间,月开工资2000余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支付4.2万元后不管不问,我在床上躺了半年多时间,被告没去看望过一次,让我感到十分寒心!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查,以“超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造成我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39161.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47194.05元。 被告正川窑炉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对自己此次的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相应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司法鉴定程序有瑕疵,应予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张万春在以被告正川窑炉公司的名义承揽的新安县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碳素二分厂的窑炉整修、维护工作时,因操作不慎,从高空吊篮上坠落。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张万春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过重当日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 ,入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腰2椎体压缩骨折。共住院45天,2013年9月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3472.11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张万春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45天。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洛新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万春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张万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事故发生后,被告正川窑炉公司支付给原告张万春医药费42000元;3、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新劳人仲案字(2014)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已经超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正川窑炉公司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正川窑炉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在原告受伤后代为原告支付了42000元,且在原告受伤当月30日自出示原告受伤的过程,且承诺待原告出院后再做协商,显系其自愿承担责任的意思表达,且其申请的证人亦未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存在雇佣关系,故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万春在从事作业时,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正川窑炉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原因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本院确定,被告正川窑炉公司对原告张万春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答辩称原告相应损失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户籍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答辩称司法鉴定程序有瑕疵,应予重新鉴定,因在鉴定时本院已按法定程序通知被告到场进行遴选鉴定机构,而被告未到场,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张万春要求被告正川窑炉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住院用具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4719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一、1、原告主张医疗费133472.11元,该项有相关正规票据及相关病历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用具费485元,因其未提交正规发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22000.02元,由于其并未提交其工资证明,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353天,数额为21533元(22398.03元/年÷365天×353天=21533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数额为900元(20元/天×45天=9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7642.8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29041元/年的标准,数额为为7110元(29041元/年÷365天×45天×2人=711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及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及住院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5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201582.27元,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66197.38元,按照上述归责比例,被告应承担292957.90元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7957.9元的赔偿责任,扣已支付的4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265957.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安县正川窑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万春 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65957.9元; 二、驳回原告张万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7元,由被告新安县正川窑炉有限公司负担5920元,原告张万春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王桂婷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贾飞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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