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1202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姜某甲,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2月2日典礼同居,同年3月3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姜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打架,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3日典礼同居,同年3月15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姜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应当审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庭审中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成 华
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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