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577号 |
原告:徐新池,男,汉族,1981年12月19日出。 委托代理人:于娟,女,汉族,1986年1月25日出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小红,又名白小江,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黄继红,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系被告白小红之妻。 原告徐新池诉被告白小红、黄继红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徐新池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577-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被告白小红、黄继红在新安县公路局的工程款160000元。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小红、黄继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新池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白小红在我处租赁:6米钢管411根、2米钢管516根、架扣1300个、接扣260个、转扣30个。2013年6月8日,被告白小红又在我处租赁:2米钢管20根、1.5米钢管73根、3米钢管50根、架扣500个、接扣50个。2013年6月15日,被告白小红租赁我架扣200个。 2013年7月25日,被告白小红委派其施工人员范某某到我处租赁:6米钢管266根、2米钢管60根、架扣1500个。2013年8月1日;范某某再次受被告白小红委派到我处租赁接扣25个、转扣50个。双方在租赁上述物品时口头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4元,架扣、接扣、转扣均是每个每天0.03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白小红预付原告租赁押金3500元,之后租赁费分文未付。2014年2月24号,经双方算账,截止2014年2月24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合计72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所欠租金以及租用的物品。我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我2014年2月24日前的租金72000元,自2014年2月25日至租赁物归还之日的租金按每天321.4元另计。二、被告归还租赁我的6米钢管677根、2米钢管596根、3米钢管50根、1.5米钢管73根、架扣3500个、接扣335个、转扣80个(上述物品价值8663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小红、黄继红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白小红在原告徐新池处租赁6米钢管411根、2米钢管516根、架扣1300个、接扣260个、转扣30个。2013年6月8日,被告白小红在原告徐新池处租赁2米钢管20根、1.5米钢管73根、3米钢管50根、架扣500个、接扣50个。2013年6月15日,被告白小红租赁原告架扣200个;2013年7月25日,被告白小红委派其施工人员范某某到原告徐新池处租赁6米钢管266根、2米钢管60根、架扣1500个。2013年8月1日,范某某再次受被告白小红委派到原告处租赁接扣25个、转扣50个。2014年2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租金进行核算,被告白小红向原告徐新池出具一张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租赁站租金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2014年2月24日,白小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小红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1日共租赁原告徐新池1.5米钢管73根、2米钢管596根、3米钢管50根、6米钢管677根、架扣3500个、接扣335个、转扣80个;双方依法成立不定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拒付租金,显属违约,应对租赁物予以返还。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白小红欠原告徐新池72000元,有被告白小红给原告徐新池出具的租金欠条为证,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徐新池诉求的2014年2月25日至租赁物归还之日的租金按每日321.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成立不定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结合双方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租金欠条,原告主张的日租金并无不当,本院酌定2014年2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的租金按每日321.4元计算;被告黄继红与被告白小红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清偿责任。被告白小红、黄继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小红、黄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新池支付租金72000元; 二、限被告白小红、黄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新池返还1.5米钢管73根、2米钢管596根、3米钢管50根、6米钢管677根、架扣3500个、接扣335个、转扣80个。并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日租金321.4元的标准向原告徐新池支付租金至判决限定被告白小红、黄继红履行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徐新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4770元。由被告白小红、黄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贾飞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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