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00443号 |
原告余某甲(又名余某乙),女,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朱某甲(又名朱某乙),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9月16日生育大女儿朱某丙,2004年11月27日生育二女儿朱某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不好,双方经常生气,2006年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朱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1999年9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朱某丙,2004年11月27日生育次女,取名朱某丁,现二婚生女随被告父亲生活。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5年底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后,二人开始经常生气,后被告长年不回家,也不再与原告联系,双方于2006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正阳县寒冻镇寒冻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于2006年出现感情问题后分居至今,被告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二婚生女的诉求,因被告长年不在家,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暂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朱某丙、朱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成 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盛 学 凯
二○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李 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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