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401号 |
原告殷香花,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邓秀力,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五,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殷香花诉被告刘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香花及委托代理人邓秀力、被告刘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10月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8月23日生育长女刘霞,1994年3月6日生育次女刘畅。被告经常喝酒赌博,并且喝酒回家后,总无故闹事并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双方已长期分开居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6日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8月23日生育长女刘霞,现在外务工;1994年3月6日生育次女刘畅,现在上大学。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琐事时有生气、吵架。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鲁店村委证明一份、户口本、报警记录二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本案原、被告于1988年10月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且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本案应该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达二十六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因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但尚未彻底破裂,现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香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成 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盛 学 凯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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