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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145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2011年8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留伟,男,汉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德芳,女,汉族,1960年7月25日出生,系原告之祖母。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145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2011年8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留伟,男,汉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德芳,女,汉族,1960年7月25日出生,系原告之祖母。

委托代理人:李玮,女,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罗某,女,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金中,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系被告之父。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德芳、李玮,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罗金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陈留伟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归父亲抚养,现原告随父亲及其祖父母一起生活。此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支付抚养费,没有经济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陈留伟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1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原告现由其父陈留伟及祖父母抚养。原告之父陈留伟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自行解除同居关系。2013年10月28日经正阳县新阮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同居期间生育一子陈某某由男方陈留伟抚养,女方罗某一次性付壹万元子女抚养费。”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陈述被告所支付抚养费壹万元是陈留伟拿的。被告走后一直对原告不管不问,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和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虽经新阮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给原告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由其父陈留伟抚养,其要求其母亲即本案被告罗某承担其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8月11日出生,抚养至18周岁还有14年零11个月,因被告系农业人口,其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执行,被告应承担原告抚养费为14年×8475.34元/年×25%+(11个月÷12月)×8475.34元/年×25%=31605.96元,原告请求被告罗某承担其抚养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树 鹏

                                           二○一四 年八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