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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72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玮,正阳县新阮店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管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72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玮,正阳县新阮店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管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4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3年8月27日生育长子管前坤,于1999年12月18日生育次子管慧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12年、2013年原告曾两次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正阳县人民法院均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管慧坤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管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农历11月22日典礼同居生活,于1992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1993年8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管前坤,于1999年12月18日生于次子,取名管慧坤,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立柜及小立柜一套,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创造的财产有三间瓦房及一处院落,东方红四轮拖拉机一辆,电动车一辆,机动摩托车一辆,21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建筑模板一套。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有被告舅舅李高山欠款10000元,被告侄子管慧慧欠款18000元及以原、被告名义的共同存款10万元。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农历12月5日因生气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同年8月28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1526号、(2013)正民初字第01202号民事判决,均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次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正民初字第0120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许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曾于2012、2013年两次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分别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2013)正民初字第012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不履行夫妻义务,确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对于子女抚养主要考虑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一方抚养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婚生长子管前坤出生于1993年8月27日,现已成年,婚生次子管慧坤出生于1999年12月18日,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考虑子女成长出发,婚生次子管慧坤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折款作为次子管慧坤的抚养费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有被告舅舅李高山欠款10000元,被告侄子管慧慧欠款18000元及以原、被告名义的共同存款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系对其民事权益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次子管慧坤由被告抚养;

三、原告李某某个人财产大立柜及小立柜一套和婚后共同财产三间瓦房及一处院落,东方红四轮拖拉机一辆,电动车一辆,机动摩托车一辆,21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建筑模板一套应分割部分折款作为次子管慧坤的抚养费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国  胜

                                        审  判  员      付  树  鹏

                                        人民陪审员      贺  天  照

                                        二 ○ 一 四 年 六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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