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109号 |
原告:闫青,女,汉族,1989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显国,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生。 原告闫青诉被告王显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青的委托代理人付联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显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15日,被告因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先后分两次向我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讨要,被告王显国总是推脱不还,后来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显国偿还我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王显国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王显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闫青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王显国,2013年7月8日。同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闫青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3年7月16日-2013年10月15日),借款人:王显国,2013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闫青与被告王显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故本院对二人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被告王显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显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青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闫青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闫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显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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