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016号 |
原告:河南丰华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冰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书凡,男,汉族,1957年1月25日生。 原告河南丰华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诉被告王书凡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凡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欠我公司贰拾五万元,已归还拾玖万元,下欠陆万元经我公司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陆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书凡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书凡从原告处购买钢结构件,后经双方结算,2012年7月28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丰华钢构公司加工钢构件款贰拾伍万元正,于2012年7月31号付伍万元正,余款于2012年8月5号付清,欠款人:王书凡,2012年7月28号。原告自认被告在欠条出具后至今已偿还19万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已偿还了19万元,故其对剩余的6万元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书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丰华重工有限公司欠款6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丰华重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书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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