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00546号 |
原告:韩文杰,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 被告:代玉民,男,汉族,1960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韩文杰诉被告代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玉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代玉民欠原告韩文化杰化肥款1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清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玉民未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正阳县新阮店乡万马村经营农资门市部期间,被告代玉民于2013年1月17日赊购其化肥共计款19000元,同年6月26日经原告追要被告付款5000元,下余14000元至今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化肥款壹万玖仟元,6月26日付款5000元(19000元-5000元=14000元),农场代玉民,2013年元月17日。”经原告多次追要,下余14000元被告未清偿。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代玉民向原告赊购化肥计款19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已归还5000元,下欠化肥款1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下欠化肥款14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文杰化肥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国 胜 审 判 员 付 树 鹏 人民陪审员 闵 鲍
二 ○ 一 四 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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