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417号 |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子,女,汉族,1979年1月9日生,系原告姐姐。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19日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举行婚礼,同年6月29日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1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然。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薄弱,婚后被告经常打骂我,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因各种原因造成的身体伤害、精神伤害依法给予补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 经审理查明: 2008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6月29日,双方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1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然。2014年3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两轮摩托车一辆、家具;夫妻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梁某某起诉离婚,被告赵某某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赵某然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行使抚养权,但原告在开庭审理中自认,从分居后婚生子赵某然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期间原告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子赵某然由被告赵某某抚养为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对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均没有争议,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梁某某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二轮摩托车一辆、家具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现由原告梁某某占有,故判决该车辆归原告梁某某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赵某某50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人身伤害、精神伤害补偿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然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梁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梁某某所有,由原告梁某某补偿被告赵某某5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梁某某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两轮摩托车一辆、家具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被告赵某某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