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810号 |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8日生。 被告:蔡某某,女,汉族,1990年8月18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14日,双方在新安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孝敬父母,我母亲在被告生病时无微不至的照顾,但被告在我母亲脚受伤时不管不问,后回其娘家居住。被告的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春节因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回其娘家居住,随后我多次接被告回家但其一直不回。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在其母亲脚受伤期间尽心的照顾。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能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月14日,双方在新安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尚能继续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一年有余,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多,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张联伟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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