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01289号 |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郭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因生意业务往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恋爱关系,不是同居关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财产都是被告的,债务是原告借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8月相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同居后双方居住在由被告购买的位于正阳县粮油进出口公司院内三间简易房内,原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同居期间以被告名义经营的有位于正阳县步行街“燕子布艺”店和正阳县大林路口“旺角窗帘布艺”店,主要经营窗帘及衣服加工,现门店内有部分窗帘样品、缝纫机、电机、地毯,庭审中原告认为门店内窗帘样品等财产价值30000元,被告认为价值10000元。2013年6月以原告名义以130800元购买现代悦动轿车一辆,后于2014年5、6月份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之弟;2014年2月2日以原告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正阳县支行贷款50000元,现该笔贷款未清偿。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借杨XX、刘XX、鲁XX现金共计61000元用于治病和购买原材料,被告质证认为此四笔借款不知情,原告也未告知,借款时被告不在场,应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给其出具80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此80000元根本不存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因琐事生气,双方同居关系已于2014年7月19日已自行解除。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证人刘XX、杨XX、李XX出庭陈述、证人崔XX、刘XX出具证言,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法了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应予以解除,现原、被告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本院对此项不予审理。关于双方同居期间创造财产系个人财产还是共有财产及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双方同居期间租房共同经营二个布艺店,故店内购置的财产即窗帘样品、电机、缝纫机及地毯、原材料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该二处布艺店由被告经营,此店内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经营此店贡献较大,由被告适当补偿原告共有财产分割款8000元为宜。关于同居期间债权债务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人出庭陈述在同居期间经其手借款共计61000元,用于治病及购买原材料,同时证人陈述借给原告款时被告不在场,证人也证实未向本案的被告追要此借款且被告对原告借款一事不予认可,对此债务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关于以原告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正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正阳县支行借款,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正阳县支行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笔借款未到期,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借其款80000元并提供由原告出具欠条如何处理的问题,被告虽然提供该份证据,但其未要求原告付款,对此笔欠款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购买的位于正阳县粮油进出口公司院内三间简易房归被告所有; 二、以被告名义租房经营的位于正阳县真阳镇步行街“燕子步艺”店及位于正阳县大林路口“旺角布艺”店(含店内购置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共有财产分割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国 胜 二○一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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