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正少刑初字第18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开旺,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经正阳县检察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雷,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开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人贺开旺及其辩护人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贺开旺驾驶新A6Y661号小型轿车在正阳县油坊店乡“中国邮政储蓄所”门前起步行车时,因操作不当,与步行人刘某某(出生于2013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贺开旺驾车逃逸。2014年5月20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开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贺开旺的供述,证人贺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开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开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杨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辩称1、被告人贺开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录像能够证实被告人当时并不知情。被害人的个头很小,被告人贺开旺驾驶车辆时无法发现,从被害人身上碾过后未有明显的动静,从事故现场状况和被告人事后的表现看,不能证实被告人贺开旺是明知事故发生而逃逸的。2、法医鉴定能够证明被害人系当场死亡而并非因肇事逃逸而造成的死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贺开旺驾驶新A6Y661号小型轿车在正阳县油坊店乡“中国邮政储蓄所”门前起步行车时,因操作不当,与步行人刘某某(出生于2013年1月31日,事发时一岁零三个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贺开旺驾车逃逸。2014年5月10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正)公(刑技)鉴法字[2014]117号鉴定意见,结合现场勘查、现场调查等综合分析,意见为:“死者刘某某系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5月20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开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贺开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父母就民事部分赔偿私下达成协议,被告人贺开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父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000元,鉴于被告人贺开旺对其行为表示了忏悔,被害人父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贺开旺判处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12点多,他在店里忙完之后,看到对面街道里围了一堆人,他过去看到地上有一滩血,听旁边群众说是一辆轿车撞了一个小孩,把小孩撞死了。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11点多,她正在自己经营的手机店里忙,听到外面柏油路上有人哭,她赶紧到外面去看。刚开始有人说是摔的,后来才知道是车撞的,车跑了。当时看到一个老婆儿在小孩跟前哭。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事故发生时她没看见,发生事故后听到有人哭才看见,在现场没有见到车。贺开旺开车肇事前是否在她那儿买过面条,因为每天买面条的人多,她不是本地人,记不清了。通过看民警手机内的视频,没有注意视频内的人是否来过。 (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发生事故的时候他没有看见,他过去的时候看见小刘某的母亲和妻子在地上坐着哭。他过去看见有个小孩在地上趴着,他就连忙往所里跑,向所里报案,他报警后,余所长和李崇就过去了。他不知道小孩是因为什么出事的。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11时40分许,她儿子刘某某出事时她没有看见,出事故后才发现小孩在地上躺着,当她发现时,刘某某头朝东面朝西,手在动,嘴张着,她摸刘某某的胳膊,手还在热的,是什么车轧的她没看见。她和她婆婆在面朝南做生意,刘某某出事故前在她出的摊子前面玩。刘某某出事时贺开旺停车的位置没有砖头。发生事故后,交警队的人去之前,她没有见人搬砖头。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他在家里二楼上听到下面有人哭,往下看见有个小孩在下面地上躺着,他从楼上跑下来到现场看见刘某某在地上躺着,刘某某的父母、奶奶都在现场,他看见刘某某右手还在动,刘某某的父亲刘某在打电话,他给刘某说赶快救人,刘琦就和刘某一起把刘某某送到了乡卫生院,大约有五分钟左右,就把刘某某给拉回来了。 2、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贺开旺的供述(综合):供述他被传唤到交警大队是因为他开车轧着人了。2014年5月9日上午11点多,他开着新A6Y661号北京现代车从家里出来到油坊店街邮政储蓄所去取钱。到邮政储蓄所对面他就直接拐到邮政储蓄所南边的空场子上,当时车头是在朝北停放着,然后他就下去到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那去取了2000元钱,然后从自动取款机那出来了到路对面买了3块钱面条,买了后折回到他车跟前,开开车门坐到车上,就发动车走了。公安人员去找他,他才知道上去取钱出来时车咯噔一下轧的是人。他买面条上车之前是从后面过来的,没有看到车周围有人。车起步时他没啥感觉,就是起步从南往北走然后往东转弯时,他感觉副驾驶那边的右车轮咯噔一下,然后他往车前看有好几块半截头砖头,他以为是轧着砖头了,就开车回家了,没有想着轧着人了。 综合证据:1.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 被告人贺开旺驾驶的新A6Y661号小型轿车的照片:证实涉案肇事车辆的情况。 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开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刘某某出生年月。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贺开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C1证及肇事车辆新A6Y66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贺开旺。 (4)前科证明:证实正阳县公安局油坊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贺开旺经调查在所居住的辖区暂未发现违法犯罪前科。 (5)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5月9日11时40分许,贺开旺驾驶新A6Y661号小型轿车在正阳县油坊店乡“中国邮政储蓄所”门前起步行车时,因操作不当,与步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死亡,肇事后贺开旺驾车逃逸。2014年5月9日17时许,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郑国生、梁涛在贺开旺油坊店贺庄的家中将其抓获。 (6)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贺开旺案发当晚被抓获后经酒精呼吸测试后为0mg/100ml。 (7)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及执行回执证实贺开旺因本案交通肇事被正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9日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证实正阳县公安局油坊店派出所余明珠电话报警称有一辆黑色轿车在正阳县油坊店乡邮政储蓄所门前撞伤一小孩后逃逸。 (9)正阳县公安局油坊店民警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11时40分许,油坊店乡油坊店街曹某来所报警,称在正阳县油坊店乡油坊店街农商银行门前刘某的孩子死了,民警李崇和余明珠到现场核实情况,随后余明珠向“110”报警。 (10)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刘某、胡某某就贺开旺交通肇事一案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正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贺宁武所有的新A6Y661现代小型轿车和贺开旺、贺宁武所有的铲车一辆、地磅一台、花生摘果机一台予以查封。 (11)情况说明:正阳县农商银行油坊店分行的ATM人脸录像监控时间比北京时间慢27小时零10分钟左右,2014年5月8日8时28分的录像实际应为2014年5月9日11时38分,营业厅的时间和北京时间相符。油坊店乡邮政储蓄银行的监控录像时间比北京时间慢大约3秒钟。 (12)银行取款单:证实被告人贺开旺于2014年5月9日11时39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油坊店支行自助银行取款2000元。 (13)正阳县公安局正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贺开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14)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及询问笔录在卷:证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贺开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父母就民事部分赔偿私下达成协议,被告人贺开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父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000元,鉴于被告人贺开旺对其行为表示了忏悔,被害人父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贺开旺判处缓刑。 3、鉴定意见 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技)鉴(法)字(2014)1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经结合现场勘查、现场调查等综合分析,意见为:死者刘某某系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4)77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二P41-42):证实对刘某某血样和贺开旺驾驶的新A6Y661号车上可疑血迹、可疑组织进行DNA检验后,检验意见:刘某某血样检出DNA,贺开旺驾驶的新A6Y661号车上可疑血迹、可疑组织未检出DNA。 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贺开旺驾车时未确保安全,在起步时将刘某某轧死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贺开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开旺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开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开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从事故现场状况和被告人事后的表现,不能证实被告人贺开旺是明知事故发生而逃逸的。”经查,根据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开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时称其驾车时感觉到右前轮碾压到异物,但是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未履行下车查看的义务,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开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潘 德 芳 审 判 员 武 磊 审 判 员 乐 娟
二〇一四年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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