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少民初字第82号 |
原告周某,女,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认识,于2006年9月份典礼同居,2010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6年9月份典礼同居,2010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24日原告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有争吵,但双方并无尖锐的矛盾,若双方加强相互交流,以诚相待,仍有重归于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隗 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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