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少民初字第73号 |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仪文,正阳县兰青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继红,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2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由于被告刘某某经常捕风捉影,以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199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1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正阳县兰青乡司法所证明、孕检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得到进一步巩固。近年来,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尖锐的矛盾,若双方加强相互交流,以诚相待,仍有重归于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姚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隗 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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