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1147号 |
原告龚维平,男,汉族,1954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龚三琴,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维平诉称:原告在对着自己责任田靠近公路边开垦一些荒地,并种植了玉米,因被告龚三琴不满原告的做法,三次将原告种植的玉米故意损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对被告龚三琴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龚三琴未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要求被告龚三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三琴辩称:不同意赔偿2000元,我没有损毁那么多,种玉米的地那也不是他原告的地,而是公家的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龚维平在对着自己责任田靠近公路边开垦一些荒地,并种植了玉米。被告龚三琴对该行为不满,于2014年6月21 日至22日,被告龚三琴分三次将原告龚维平玉米损毁若干颗,(后经公安机关清点,共计230颗)。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做出拘留十二日,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后因双方就经济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正阳县公安局兰青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龚三琴无故毁坏属于原告龚维平的玉米,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于原告龚维平要求被告龚三琴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玉米市场价格,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龚三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龚维平赔偿款300元; 二、驳回原告龚维平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龚三琴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隗 征
二○一四年 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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