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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桂芳、张凯、张中帆诉被告王道松、熊亚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048号 原告刘桂芳,女,汉族,1957年10月20日出生,系死者张义春之妻。 原告张凯,男,汉族,1980年1月14日出生,系死者张义春之子。 原告张中帆,女,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系死者张义春之女。 三原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048号

原告刘桂芳,女,汉族,1957年10月20日出生,系死者张义春之妻。

原告张凯,男,汉族,1980年1月14日出生,系死者张义春之子。

原告张中帆,女,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系死者张义春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道松,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钊中,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熊亚红,男,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驿通商务综合楼)。

负责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桂芳、张凯、张中帆诉被告王道松、熊亚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臣、被告王道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钊中、被告熊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素林、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王道松无证驾驶被告熊亚红所有的豫QBG886小型普通客车沿224省道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大曾庄路段,与死者张义春驾驶的由南往北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义春受伤死亡。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16939.6元。庭审中变更请求数额为518908.5元。

被告王道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愿意积极赔偿。

被告熊亚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王道松将熊亚红的车钥匙偷走,偷开车辆,自己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交强险免赔条款约定,被告王道松无证驾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有权追偿,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王道松无证驾驶豫QBG8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至正阳县慎水乡大曾庄路段,因驾驶技术生疏且未保持安全车速,驾车通过道路中间水坑时,导致车辆方向失控冲向道路东侧,与张义春驾驶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义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正公交认字【2014】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道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义春无事故责任。张义春受伤后于2014年6月16上午7时30分许入住正阳县中医院抢救,于当日上午9时20分出院转入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共计1968.9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道松之父王天富支付张义春丧葬费10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1、豫QBG886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熊亚红,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承保期内。

2、被告王道松与熊亚红系连襟关系。被告王道松农闲时驾驶被告熊亚红豫QBG886号车辆帮被告熊亚红安装、修理水暖,被告熊亚红也知道王道松未取得驾驶证,平时该车辆的车钥匙放在被告熊亚红租房未上锁的抽屉内,不管二被告谁开车出去干活或送人均可拿到车钥匙,有时被告王道松开车被告熊亚红未予制止。2014年6月2日被告熊亚红与其妻给别人开收割机到外地收麦,同年6月16日早晨,被告王道松到被告熊亚红租房处拉开房门(该门锁已损坏)拿走放在桌斗内车钥匙,开车送其妻及妻弟到正阳县城车站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3、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

 4、张义春为非农业户口,于1953年8月28日出生,死亡时60岁另10个月。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身份关系证明、死亡证明、费用清单,被告王道松提供收条、被告熊亚红提供保险单复印件,本院根据被告熊亚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张义春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道松无证驾驶豫QBG88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张义春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道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义春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QBG8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间内,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96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不以被保险人过错为基础,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道松无证驾驶被告熊亚红所有的豫QBG866号车辆与张义春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义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道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道松在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亚红明知被告王道松未取得驾驶证情况下,对被告王道松平时驾驶其车辆不加以制止,特别是其外出时间长的情况下,对车辆及车钥匙疏于管理,其应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被告王道松、熊亚红过错程度由王道松承担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80%赔偿责任,被告熊亚红承担不足部分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本案中,张义春发生事故后受伤死亡,其配偶、子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其诉讼主体适格。张义春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三原告请求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因死者系非农业人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张义春死亡时60周岁另10个月,其死亡赔偿金按19年另2个月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张义春的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带来很大痛苦,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丧葬费的问题,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中三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968.9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个月÷12)=429295.58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37958元/年×(6个月÷12)=18979元。上述1-4项共计500243.4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上述第1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共计1968.9元;上述第2、3、4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大地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968.9元+110000元=111968.9元,被告王道松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243.48元-1968.9元-110000元)×80%-10000元=300619.67元,被告熊亚红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243.48元-1968.9元-110000元)×20%=77654.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11968.9元;

二、被告王道松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300619.67元;

三、被告熊亚红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7765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被告王道松承担7176元、由被告熊亚红承担1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国 胜

                                          二○一四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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