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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成诉新安县明乾陶粒砂有限公司为侵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张万成,男,汉族,1950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良民,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明乾陶粒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张万成,男,汉族,1950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良民,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明乾陶粒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山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东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仝运子,又名仝作文,男,1963年12月26日生。

原告张万成诉被告新安县明乾陶粒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乾公司)为侵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明乾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申请追加仝运子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仝运子参加本诉讼,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伯梅,被告明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第三人仝运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经仝运子介绍,我、张某林、张万明、贺永升一起到被告处垒围墙外的加固护墙,和被告口头约定每立方70元。10月9日上午,我在垒墙过程中,一块碎石击伤我左眼,被告知道我受伤后,公司负责人许某某给我500元让我到新安县张茂眼科治疗,6天后我转到新安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000元,我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无责任为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206.16元,伤残赔偿金等项待伤残登级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8488.49元。

被告明乾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其受伤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将该工作发包给第三人仝运子,其雇佣的人员受伤应由仝运子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在本次受伤中也有过错,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第三人仝运子辩称:我只是介绍人,当时许某某说垒墙需要几个人,我说帮忙问问,后来我介绍张万明到被告处,但是工资、结账等都是原告等人直接和被告商量的。四人中我只和张万明说过,其他三人我都没谈过干活的事。我不是原告等四人的组织者或负责人,没有和他们一起干活,也没有获得利益,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经仝运子介绍,原告和张某林、张某明、贺某某一起到被告处垒围墙外的加固护墙,四人和被告口头约定每立方70元。10月9日上午,原告张万成在垒墙过程中,左眼被碎石击伤,当天原告被送到新安县张茂眼科进行治疗,2013年10月15日又转院到新安县中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696.20元。张茂眼科出具的陪护证明记载:张万成,男,59岁,诊断左眼角膜穿通伤,2人,6天,2013、10、9至10、14。新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张万成左眼角膜穿通伤,处理意见为1、继续用药;2、不适复查。新安县中医院的陪护证明记载:根据病情需要,该患者需1人陪护7天,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2日,共7天。后原告在洛阳神州医院、新安县人民医院作检查支出556.07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2月17日,该所做出洛陇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万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张万成为农业户口,其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子张振龙1998年出生;2、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将工作承包给第三人仝运子,仝运子是原告等四人的雇主,但原告等人的工资数额、领取等均是直接和被告明乾公司协商的,第三人仝运子没有组织原告等四人干活,在其中没有获得利益,故仝运子是四人的介绍人,被告明乾公司是雇主,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万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碎石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到碎石的危险性但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造成自己受到损害,其本身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成承担4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张万成所受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计算,数额为3252.27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3141.2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2、误工费,按与原告从事的工作相近的建筑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收入3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期间为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371.53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原告张万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其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期间为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1511.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县级医院为20元/天计算,期间为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26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为七级计算,数额为54242.18元;6、关于原告应承担被抚养人张振龙的生活费,数额为2251.09元,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就医地点等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显示该费用为700元,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数额共计为69677.72元。对于该损失,按照上述归责比例,应由被告承担60%即41806.6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00元,还应再支付41306.63元。原告张万成自己承担40%即27871.09元。二、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为1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51300.63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因其提供的病历中未显示需加强营养,故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安县明乾陶粒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万成51306.6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万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新安县明乾陶粒砂有限公司承担1470元,由原告张万成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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