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00408号 |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87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女,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2月6日典礼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23日办理结婚手续,于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皓然。结婚时感情尚可,婚后发现被告参加邪教组织,不关心原告和小孩,且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吵架,现离家出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皓然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农历12月6日典礼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2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皓然。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存款。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发现被告参加邪教组织,不关心原告和小孩,且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打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因生气、吵架于2013年3月18日分居至今。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发现被告参加邪教组织,不关心原告和小孩,且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打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国 胜 审 判 员 付 树 鹏 人民陪审员 闵 鲍
二 ○ 一 四 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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