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00575号 |
原告熊明慧,女,汉族,1998年4月8日出生。 原告熊明伦,男,汉族,2005年1月9日出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春环,女,汉族,1948年7月20日出生,系原告熊明慧、熊明伦之祖母。 原告张春环,女,汉族,1948年7月20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小霞,女,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 三原告熊明慧、熊明伦、张春环诉被告曹小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霞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5日,原告熊明慧、熊明伦之父熊伟在浙江务工时遭遇交通事故身亡,肇事方赔偿熊伟亲属死亡赔偿金23万元,扣除丧葬、车旅等费用后,余款16万元被被告曹小霞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2013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三原告缺乏生活来源。为此,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10万元存款。 被告未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熊伟与被告曹小霞系夫妻关系,熊永海(已故)、原告张春环系熊伟之父、母,原告熊明慧、熊明伦系熊伟与被告曹小霞之长女、长子。2007年8月15日,熊伟在浙江务工期间遭遇交通事故身亡,责任方赔偿熊伟亲属死亡赔偿金23万元,扣除丧葬、车旅等支出后下余16万元,被告曹小霞将该款以其个人名义存入正阳县金融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阮店乡营业所10万元,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阮店信用社6万元)。2013年7月被告曹小霞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三原告缺乏生活来源。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曹小霞所有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阮店乡营业所的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存单复印件、村委证明、邻居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死亡后责任方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被继承,其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分割时应考虑当事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是否需要死者抚养、赡养等情况合理分配。本案中,原告张春环年老体弱,原告熊明慧、熊明伦年幼,尚在就读,且被告曹小霞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其家庭生活缺乏收入来源。熊伟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死者对其亲属关系人以后生活及精神的影响,三原告要求分割在被告名下的16万元中的10万元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符合人情伦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三原告熊明慧、熊明伦、张春环死亡赔偿金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国 胜 审 判 长 付 树 鹏 人民陪审员 闵 鲍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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