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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继锋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继锋,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1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吕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继锋,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1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吕小慧,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继锋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继锋及辩护人吕小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份,高继锋利用担任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会计的职务便利,将其负责保管的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的公款300000元挪用,用于自己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使用。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高继锋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夏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及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安管理部出具的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购买理财产品相关票据凭证、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2014年公积金、大额医保及医疗金明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退赃款票据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继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继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继锋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非常小,且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高继锋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4年5月份,经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领导同意,学校教职工将2014年公积金、大额医保及医疗金缴存于学校会计高继锋的个人银行卡上。2014年5月30日,高继锋利用担任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会计的职务便利,将其负责保管的上述公款中的300000元挪用,用于开通办理一份七天通知存款理财产品(年利率1.35%),2014年6月20日取出30万元后向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安管理部账户缴纳了该校教职工2014年住房公积金,期间获得利息共计236.25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继锋到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向办案机关退缴案件款23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继锋的供述,主要内容是:被告人高继锋如实供述了自己从2011年开始担任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会计,在2014年五月份时,其负责收取学校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保费及大额医保费用共计36万余元,都存在高继锋本人的建行卡上。在银行业务员的推荐下,出于帮忙完成银行业务员的揽储任务及自己能够获利的私心,2014年5月30日,高继锋挪用30万元用于购买一份七天通知存款理财产品,后于2014年6月20日把30万元取回用于缴纳住房公积金,期间获得收益200多元。

2、证人李某某(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副校长)及夏某某(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校长)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医保费及大额医保费用收取都由会计高继锋负责,学校召开过全体职工会议,让教职工把自己的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到高继锋个人银行卡上,统一收齐之后再由高继锋负责分别缴款到新安县住房公积金中心及新安县社保局。将钱缴到高继锋个人账户是因为走学校的账户太麻烦,全县好多单位都是这样方式收取的。在学校例会上曾强调过不能将钱款挪作他用,不知道高继锋将钱挪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吕某某曾借高继锋3万元钱,已于2014年6月中旬归还。证实高继锋在2014年6月20日向新安县住房公积金中心缴纳住房公积金(331903.5元)时,只从其银行账户上取出301903.5元,另外3万元是其朋友吕宏归还其债务。

4、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高继锋于2011年至今任教师进修学校会计,负责该校2014年教职工住房公积金、医保费及大额医保费用收取工作。

5、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安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收缴住房公积金由各单位统一办理缴存业务,不接受个人办理缴存公积金业务。

6、被告人高继锋个人建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存款凭条、个人通知存款一户通开户协议、取款凭条、现金交款单、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2014年公积金、大额医保及医疗金明细等书证,证明:(1)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教职工将2014年住房公积金、医保费及大额医保费用先缴存于被告人高继锋个人建行卡上;(2)被告人高继锋于2014年5月30日从个人建行卡取款30万元用于办理一份七天通知存款理财业务,并在个人通知存款一户通开户协议、相关凭证上签字;(3)客户名称为高继锋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结息236.25元,存款种类为一户通;(4)被告人高继锋于2014年6月20日从个人银行卡上取款301903.5元,并于当日向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安管理部账户缴纳现金331903.5元;(5)被告人高继锋于2014年5月28日从个人银行卡上取款8204元,并于当日向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账户缴纳现金8204元。

7、新安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主要内容是:该案于2014年7月14日开始初查,并于当天立案侦查,同日对被告人高继锋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高继锋到案后,主动向办案机关供述了自己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问题。

8、退赃款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高继锋已向检察机关退缴案件款236.25元。

9、被告人高继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高继锋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0、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继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经领导同意存入其个人银行卡上的公款挪用,办理七天通知存款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并将利息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高继锋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应予以支持,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前已将挪用款项归还,积极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继锋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代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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