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174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二伟,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2005年10月至2011年初担任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会计。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王敬波,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二伟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二伟及其辩护人王敬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与河南大学联合办学期间,进修学校领导安排本校会计陈二伟负责收取学费,并同意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予以保管,但被告人陈二伟在未经该校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收取的学费448400元办理三个月定期存款(年利率1.71%),到期后,被告人陈二伟又将该款转为七天通知理财产品(年利率1.35%)。到2011年初,被告人陈二伟将448400元学费中的80%转入河南大学,20%上交财政。三个月定期存款及七天通知存款理财产品,共计产生利息7930.75元,被告人陈二伟将该利息收入占为己有。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在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二伟立案侦查过程中,在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陈二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交全部赃款7930.75元。 被告人陈二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二伟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夏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定期存款90天及购买七天理财产品单据,县反贪局破案经过,新教(2006)7号文件及进修研究生领证名单,联合办学协议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县教育局及教师进修学校证明,被告人陈二伟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投案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二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并办理比活期利息高、比定期利息低的七天通知存款理财产品,将利息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将其挪用款项全部归还,在案发后将所获存款利息全部退交,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被告人陈二伟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二伟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二伟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代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