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正民初字第01665号 |
原告钟成,男,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富国,男,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钟成诉被告张富国民间借贷纠纷六案,本院受理后发现案件当事人、案由相同,事实类似,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合并审理。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01665、01666、01667、01668、01669、01670号裁定,裁定中止该六案的诉讼。2014年6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成及其委托人张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同年8月,被告张富国分别向原告借款六笔共计85万元,并承诺1至2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 被告未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富国通过其子张剑永与原告钟成相识,并以开发位于正阳县六小附近的房地产缺钱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钟成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25日借款15万元、2012年2月17日借款25万元、2012年4月2日借款5万元、2012年4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21日借款20万元,六笔共计85万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六份,同时被告在六份借条中约定用款1或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六笔共计85万元有被告出具借款为凭,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成借款六笔共计8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17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国 胜 审 判 员 付 树 鹏 人民陪审员 闵 鲍
二○一四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
上一篇:王利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