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196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利勇,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2日晚上9时许,在新安县磁涧镇掌礼村王利勇家门前,因邻居王某某家在门前堆放砖头而与王利勇家发生争执,期间,王利勇用砖头砸了王某某的头部,造成王某某头部受伤。经司法鉴定,王某某右侧颞骨凹陷性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同时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王利勇家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王某某对被告人王利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利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利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锋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利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利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代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光 |
上一篇:王建平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