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190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玉,又名李腾,男,出生于1995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至今。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中午1时30分许,在新安县北冶镇柿树岭村街道上的玉某某超市门前,因北冶镇政府街道卫生管理员王某某找玉某某超市经营人员李某某收取门前所摆摊位费,双方发生争执,在一边的李某某侄子李明玉看到后,前后三次上前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用脚踹王某某上身等,都被别人拉开,致使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胸骨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被告人李明玉的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解决,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代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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