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185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国强,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14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国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4年1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耿国强在新安县庙头村赶集时,将裴某某停放在庙头小学对面的北方永盛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家中,后将该车颜色涂改为红色,将车辆标识牌拽下丢弃,该车经鉴定价值4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耿国强的供述,受害人裴某某的陈述,监控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国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耿国强的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代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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