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18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朝辉,男,出生于1974年2月13日。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朝辉因故意伤害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朝辉与路某某、李某某在新安县北冶镇西沃街轩辕饭庄吃饭、喝酒期间,李朝辉硬要挨着坐的李某某妻子喝酒,李某某妻子不愿意喝,李朝辉与李某某发生矛盾,李朝辉拿着酒瓶要打李某某,路某某上前劝阻,被李朝辉手中的酒瓶打伤鼻子。经鉴定,路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李朝辉与被害人路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28000元,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朝辉的供述,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李朝辉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辉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朝辉2008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属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李朝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朝辉已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朝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代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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