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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心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3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1975年9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坞墙乡大赵庄村曹孟庄,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
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3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1975年9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坞墙乡大赵庄村曹孟庄,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心明,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坞墙乡大赵庄村曹孟庄41号。2007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心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心明及其辩护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心明在商丘市睢阳区坞墙乡大赵庄村曹孟庄,因过路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后撕打,致使被害人张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心明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心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心明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张心明的行为,致其身体受到损伤,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十万元,并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了医疗票据二张,共计2818.1元。

被告人张心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过高,没有钱赔偿。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心明能够认罪,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张心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心明在商丘市睢阳区坞墙乡大赵庄村曹孟庄,因过路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后厮打,致使被害人张某甲两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2818.1元。张心明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心明供述证实,2014年2月7日15时,我在曹孟庄街上碰见张某甲,当时路滑地上有个水坑,我给张某甲让路,张某甲与我照面时用胳膊肘朝我肚子撞了一下,我问张某甲撞我干啥,我们就争吵,互相殴打,被张某拉开,张某甲又扑过来撕着我衣服打,又被张士礼、张某拉开,张某乙不让我与张某甲吵,说张某甲喝多了,让我回家,我往家走,张某甲还追着我打,我一甩手,打张某甲头上了,张某甲当时趴地上了,他起来依然追着我打,后被邻居拉开,我怕张某甲追到我家里打我,到家我就报警了。并证实,当时见张某甲左眼肿了,鼻子流血了,自己受伤在家躺几天,没做鉴定。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2月7日16时许,我从坞墙吃过饭回家,走到孟庄街时路上积雪多,路滑,我沿着曹孟庄街路西边往南走了50米左右,张心明也从对面过来,在走对面时,张心明用左臂碰了我一下,并骂我找事,我给他还了一句,说着张心明就一拳打到我左眼上,接着又朝我左边颧骨打了一拳,鼻梁上打一拳,我当时痛的乱抓,抓到张心明的衣服就撕打在一起,梁显亮还有街上的邻居把我们拉开,我哥张某乙、张某丙把我送坞墙卫生院了。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下午,听邻居说张心明与张某甲打架,我到现场时张心明已不在现场,看见张某甲鼻子流血了,左眼睛肿了,左眼皮下有外伤,把张某甲送医院了。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下午,张心明与张某甲打架时其不在现场,后与张某乙一起把张某甲送医院了,当时见张某甲鼻子流血,左眼睛肿了。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15时30分许,我在小卖部卖东西,听到有人骂,我一看是张某甲与张心明在南边小路上打架,张心明一拳打到张某甲的左脸上,这时来一个人拦在他俩中间拉架,当时我还想他们打不起来架,我去卖东西了,待五六分钟,我出去看时,架已打完,张某甲在上站着,眼睛肿了,嘴上也冒血了,没见张心明。

6、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15时许,见张心明与张某甲打架,张心明一拳打到张某甲的脸上,后被人拉开,由于自己有事先走了,后见张某甲眼睛肿了,嘴上冒血了。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15时许,我在曹孟庄北头卖家电的店里玩,张心明从店里买过东西刚走有十分钟,我听到外面嗷嗷叫,我出去时见我哥张某甲在地上躺着,我把我哥扶起来,一看他左手上都是血,我让他先去包扎一下,他不听,他们俩还骂,我站他们中间拉架,这时梁庄一个人路过也过来帮忙拉,邻居也都来拉架,把他们拉开,张某丙与我大哥张某乙把张某甲送坞墙卫生院了。

8、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心明于2007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九个月。

9、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7日15时21分张心明报警称:张某甲喝多了,找事,打住张心明,随后公安机关对张某甲的伤情作了鉴定,张某甲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经传唤张心明到案,张心明对致伤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10、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票据证实,张某甲因受伤住院12天,共去医疗费2818.1元。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心明出生于1978年8月23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认、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心明有自首情节问题。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张心明主动报警,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心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张心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被害人的其他不合理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心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心明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心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心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2818.1元、误工费814.8元、护理费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480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波

                                             审 判 员    杭德领

                                             审 判 员    朱凤菊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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