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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8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老南关村汤庄村一队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
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8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老南关村汤庄村一队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郑某某夫妇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华商小区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张某甲将郑某某打伤。经鉴定,郑某某鼻中隔前缘、右侧鼻骨骨折,断端移位,构成轻伤二级;郑某某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3、证人张某乙、张某乙、牛某某、豆某某的证言;4、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书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杨国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郑某某夫妇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华商小区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张某甲将郑某某打伤。经鉴定,郑某某鼻中隔前缘、右侧鼻骨骨折,断端移位,构成轻伤二级;郑某某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6月7日晚,我与张某乙等人在南京路一餐馆吃饭商量包地的事,饭后回到我和张某乙共同居住的华商小区,因张某乙不同意给我承包的地钱,就相互打了起来,张某乙的妻子郑某某到场后也过来打我,我们三个就厮打在一起,过了几分钟被在场的群众拉开了,当时我用拳头打了郑某某的脸部和前胸。

2、被害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晚,我在家中听说我丈夫张某乙和张某甲打架,到俺楼下看到张某甲正用拳头打张某乙,我就赶紧过去拉,张某甲二话不说就用拳头往我脸上打,一拳打到我鼻子上,一拳打到左眼上,我的鼻子当时就被张某甲打出血了。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晚,我与张某甲等人在南京路吃过饭各自回家,刚回到我居住的华商小区打开车门,张某甲就突然过来 把我摔倒在地,用拳头往我身上乱捶乱打,我妻子郑某某赶到场上前拉张某甲,张某甲就用拳头朝郑某某脸上和身上乱捶,我们三个相互厮打了几分钟被邻居拉开了,随后我就报了警。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7日晚,我在外面吃完饭刚回到家,听说张某甲和张某乙打架了,就赶紧跑到现场,看见张某甲和张某乙及郑某某三人相互拳打脚踢,打架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向郑某某脸上打了一拳,把郑某某的鼻子打流血了,我和在场的群众把他们拉开,张某乙和郑某某坐车去第四人民医院看病,我也跟着去了医院。

5、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7日晚上,我在楼下门口等丈夫张某甲回家,因为地钱的事,张某甲和张某乙在回到华商小区院内时就打了起来, 张某乙的妻子郑某某到场后,边骂边用手抓张某甲的脸,我和张某乙拉没拉开,一会来了几个邻居帮忙把他们拉开,当时张某甲脸上都是血,我就和张某甲一起回家了。

6、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商睢)公(刑技)鉴(伤)字[2014]06S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某鼻中隔前缘、右侧鼻骨骨折,断端移位,构成轻伤二级。郑某某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7、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商睢)公(刑技)鉴(伤)字[2014]06S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乙左枕部下部,右耳廓及耳根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乙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乙面部擦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乙左肩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乙左膝关节前侧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8、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商)公(刑)鉴(伤)字[2014]0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郑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9、办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华商小区因琐事将郑某某夫妇打伤,经鉴定郑某某鼻中隔前缘、右侧鼻骨骨折,断端移位,构成轻伤二级。郑某某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11日将张某甲刑事拘留。

10、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经张某亲属与郑某某、张某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郑某某、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已履行),郑某某、张某乙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张某甲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甲出生于1973年12月16日。

上述证据均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杨国庆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6月11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经张某甲家人与郑某某、张某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赔偿郑某某、张某乙各项损失10万元(已履行),郑某某、张某乙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甲没有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但不宜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因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辩护人这一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某  杨建波

                                             审  判  员  杭德领

                                             审  判  员  朱凤菊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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