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少民初字第9号 |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2009年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法定代理人:郭正山,男,汉族,1986年1月1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郭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吴慧慧,女,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郭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2009年出生,住址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伟,男,汉族,1984年1月3日出生,农民,住址同原告。系被告李某的父亲。 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正山和吴慧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中、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下午,被告李某及其母亲和原告郭某某及其母亲在被告李某家门口玩耍,在玩耍期间,被告的父亲李伟让被告李某给他递剪子,被告李某拿过剪子扔给了李伟,在扔的时候扔到了原告郭某某的脸上,导致郭某某的左眼刺伤,后被送往驻马店一五九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经村委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车旅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万元。后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赔偿清单一份,将赔偿数额由10万元变更为114175.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伟辩称: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1、案发时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李某都只有两岁多,原告郭某某哭之前他一直在屋里看电视,他也从没让李某帮他拿过剪子;2、晚上和原告一起去医院看病也是出于邻里相互帮助,帮其垫付的医疗费和购买的住院生活用品费用共计是3000元,而不是2000元。3、原告赔偿清单中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综上,原告郭某某所受伤害不是被告李某造成的,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2013年1月15日下午1时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在被告李某家门口玩耍的过程中,被告的父亲李伟让被告李某给他递剪子,被告李某拿过剪子扔给了李伟,在扔的时候剪子扔到了原告郭某某的脸上,刺伤了原告的左眼。由于原告郭某某年幼无法描述病情一直哭闹,原告的母亲吴慧慧没有及时发现原告的眼部不适带其回家,直到当天下午五点左右才发现原告郭某某的左眼眼角不正常,并且立即去找到被告李某的父亲李伟说其子的眼睛被被告李某所拿的剪刀扎伤。由于原告郭某某的父亲郭正山在外务工不在家,吴慧慧让李伟带其母子二人去为原告郭某某看伤,因村委诊所无法诊治,李伟随即带其二人坐公交到了正阳县人民医院,医生告知病情需转至驻马店医院治疗,后三人包车去驻马店市中医院,途中有人推荐去驻马店一五九医院眼科,最终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20时在驻马店一五九医院眼科入院治疗,当晚由被告的父亲李伟垫付了住院押金和其他生活费用2500元。后原告郭某某左眼经诊断为“眼球破裂伤+虹膜脱出嵌顿+前房积血+外伤性白内障+眼内炎”,并于2013年1月16日实施了“左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虹膜复位+前房成形+白内障摘除术”,并住院13天,于2013年1月28日从驻马店一五九医院出院。出院医嘱在情况允许时择期植入人工晶体,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990.74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郭某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创伤性白内障OS”,于2013年3月2日进行“左眼二期人工晶体植入术”,于2013年3月4日出院,住院4天,期间共花费医药费7523.95元,交通费90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郭某某的监护人委托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某的左眼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9月8日正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7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评定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事发后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理人就医药赔偿问题经自行协商和村委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于是双方成讼。本案受理后,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伟对原告郭某某的伤残情况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1000元。本院技术部门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2014年5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亦为七级伤残。鉴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且案发前关系较好,本院本着公平自愿原则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驻马店一五九医院住院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驻马店一五九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河南省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建安村村委调解证明、交通费票据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的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同时本院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郭某某眼部受伤与被告李某在一起玩耍时,是否是被告李某造成的;2、原告要求赔偿114175.41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3、原告郭某某受伤过程中双方家长是否尽到监护义务,双方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郭某某在被告李某家中玩耍,原告左眼被被告李某所拿的剪刀扎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伟当庭辩称伤害不是被告李某造成的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票据显示共计花费13514.69元,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原告赔偿清单中列明交通费2000元与其提交票据数额不符,且交通费票据连号,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实际情况,本案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为宜。原告郭某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7802.72元(8475.34/年×40%×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原告两次治疗住院共18天,护理费417.96元(8475.34元/年÷365天×18天),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50元,共18天),营养费540元(每天30元,共18天),对原告赔偿清单中所要求的二次手术及更换义眼费用1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可在二次手术及更换义眼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共计104375.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为未成年人,依法由其父母进行监护,对其造成原告郭某某的损害,由其父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监护人吴慧慧在此案事发之时存在看护不利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其过错程度认定原告郭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原告损失40%的过错责任,即由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伟承担原告郭某某损失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为62625.22元,除去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伟已垫付的2500元医疗费,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伟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125.2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125.2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1303元,由原告承担521元,被告承担7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德 芳 审 判 员 武 磊 审 判 员 代 华 二〇一四年 八 月 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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