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少民初字第00074号 |
原告李某某,男,回族,1980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黄某某,女,回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姚宏宇,男,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女李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还有和好希望,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8月9日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五间平房带一处院,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欧派电动车一辆、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他共同财产有位于正阳县府东丽景小区住房(含车库一个)一套,2012年上半年以自家菜地与房地产开发商置换获得正阳县党校南门商品房二套、门面房四间(待建),豫QLS115轿车一辆,原告质证认为正阳县府东丽景小区住房一套及豫QLS115轿车一辆属实,该房、车系原告父母出资和贷款购买,且贷款由原告父母偿还,住房及车辆所有权归原告父母所有;正阳县真阳镇北菜村所分给各户的菜地发生于原、被告结婚前,且该块土地系交给原告之姥处分。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琐事时有生气。2014年4月双方因离婚纠纷分居至今。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许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网上发帖辱骂污蔑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提供网页截图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不是本人发的贴。双方虽然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关键在于双方平时工作忙,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国 胜 审 判 员 史 学 金 审 判 员 付 树 鹏
二○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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