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少民初字第15号 |
原告贺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贺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生育长女贺某甲,于2011年生育次女贺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12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到正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6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没有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相识恋爱,于2002年农历腊月初八典礼同居生活,于2009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4年生育长女贺某甲,2009年生育次女贺某乙,二女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床被子。原、被告婚后双方于2010年5月在正阳县大林路口租房经营车辆维修。婚后共同财产有车辆维修设备一套(现价值1万元左右)、扬子皮卡(豫S62522)一辆、美的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欧派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车辆润滑油、机油、配件等(原审庭审中,被告陈述该车辆润滑油、机油、配件总价值3、4万元左右,原告质证认可800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陈述以被告的名义在正阳县建设银行存款4万元,被告对存款无异议,称此款于2013年春节取出交给原告购买材料)。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在2011年以前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以后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原告于2013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被告外出未归无法取得联系。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是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正阳县人民法院正民初字(2013)第70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小许和张小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典礼同居生活十余年,并补办有结婚证,生育有两个女儿,婚后积累了部分共同财产,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2013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仍外出没有回家,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抚养两个女儿,暂不要求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属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可依法分割,现由于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现有财产可暂由原告使用、收益,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贺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 长女贺某甲和次女贺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德 芳 审 判 员 武 磊 人民陪审员 袁 志 伟
二○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李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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