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少民初字第00084号 |
原告:刘某,男,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7月15日相识,于2009年农历2月2日典礼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时有生气、吵架,双方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许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虽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吵架,但尚未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树 鹏 二 ○ 一 四 年 九 月二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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