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少民初字第46号 |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后认识,于2006年农历1月典礼同居生活,后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07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双方曾与2010年就子女抚养达成协议,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协议,为此原告张某某现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某某双方同居关系,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及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1年经人介绍后认识,于2002年同居生活,后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2007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于2008年分居。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某身份证明及陈述、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未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张某某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的规定,在本案中非婚生女刘某甲已满七周岁,现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所以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为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支付抚养费18645.75元(8475.34×11×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生育非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18645.75元。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安 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项 继 军 二 ○ 一 四年 九月 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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