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正刑初字第349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正阳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81318-8,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工行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钟某某,男,51岁,系被告单位正阳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现任正阳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4年4月17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玉景,女,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正阳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正阳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钟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赵玉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正阳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份与正阳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该公司垫资负责正阳公园和袁楼村改造工程,正阳县政府将真阳镇正泰华府小区西侧的147亩土地无偿置换给该公司用于商业开发。2013年3月份至4月份,为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让时任正阳县县委书记赵某某(另案处理)推动加快土地置换进程,被告人李某某分三次向赵某某行贿共计10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主动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正阳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钟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正阳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投资协议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投资协议书,经查,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投资协议书内容一致,予以确认。对于其提供的有关投资项目进展的请示报告,拟证实被告人是为了加快土地置换,而时任县委书记赵某某拖着不予解决,才被迫向赵某某行贿,经查,该几份证据仅是被告单位向有关部门做的单方说明,虽有县政府主要领导对其中一份请示报告做了批示,但不能据此认定赵某某在土地置换事宜上存在拖延行为,故该几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其提供的新任县委书记参与解决土地置换问题的会议纪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正阳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让时任正阳县县委书记的赵某某在土地置换进程中提供帮助,由被告人李某某分三次向赵某某行贿1000000元,被告单位正阳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为单位所谋取的是正当利益的意见,经查,土地置换虽是合同约定的正阳县人民政府的义务,但被告单位未按照决算、招拍挂等正常程序进行,而是通过向他人行贿的方式,获得帮助和便利条件,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被迫向赵某某行贿的意见,经查,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检察机关追诉前(刑事立案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正阳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向 东 审 判 员 武 磊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金 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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