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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40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40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孟某某在明知对消费者身体有害的情况下,在正阳县皮店乡皮店街生产油条时超量添加食品添加剂明矾,并将生产的油条出售给当地群众。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所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810mg/kg,超过国家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 mg/kg的标准,足以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810mg/kg)、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将生产的铝含量大于国家规定的100 mg/kg的食品出售给当地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  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金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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