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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辨护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陈鸿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李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致李某乙肋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陈鸿邦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2、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随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符合投案自首的规定。3、被害人存在有过错。4、被告人李某某巳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6时许,在正阳县付寨乡熊楼村楚庄东南角,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因为楚庄自留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后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对被害人李某乙的肋部进行击打,致使被害人李某乙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肋骨损伤属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各项补助等共计45000元。此款给付后,被害人李某乙向法院写出书面谅解书,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能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乡里在我庄提留二亩自留地,承包费八百元钱作为队长的工资。李某乙、张某某夫妇不交钱就在该自留地强种上小麦。2014年5月29日下午四点左右,李某乙、张某某找收割机要去收麦,我对他两个人说交了村里的承包费才能收麦。我拦着收割机不让收,李某乙来拉我,我不走,张某某在旁边没动,李某乙和我撕扯,把我的脸和脖子都抓伤了,我用手连扒带甩,打到李某乙肋部,碰到李某乙肋骨了。我想打电话报案,李某乙看我报警,用头顶我,我一侧身闪开了,李某乙就倒地上了。过一会警察过来,李某乙被拉到医院。我看李某乙的头烂了,咋烂的我不知道,我没打李某乙的头。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收麦时,我和张某某到村里自留地收麦时,我庄队长李某某拦着收割机不让收麦,我去拦李某某,不让李某某拦收割机,李某某还去堵收割机,我就推李某某,李某某用胳膊去甩我的胳膊,李某某把我的胳膊打疼了,我去抓李某某的脸,李某某用拳头往我身上打,李某某对我左肋部打了两下,我肋叉疼,就躺地上了,后来李某某的儿子李某丙过来了,李某丙弯腰从地上捡了一块干泥巴头,对我头砸了一下。把我头砸冒血了。我躺在地上和李某某吵,民警过来后,我被120车拉到正阳县中医院了。开始我和李某某撕扯时,张某某也在场,他没有打。

3、证人张某某(系李某乙丈夫)的证言,证实因为这块麦地我和村里有纠纷。2014年5月29日下午三四点钟,我找收割机想收该地里的麦,队长李某甲拦着收割机不让我收。李某乙和李某甲撕扯,李某甲对李某乙肋部和肚子打了两拳,李某乙就躺在地上了,我回家拿手机报案,等我拿手机过来,看到李某乙头上有血,李某乙说是李某丙拿东西砸的。李某甲和李某乙撕扯时,我在地头上站着,没有动手打,李某甲也没打我。

4、证人李某丙(系李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下午四点多,我妈说李某乙在东边地里和我爸在撕,我就骑电动车到地里,看见我爸脸和脖子上有抓伤,李某乙在路边侧身躺着,脸上有血,我不知道李某乙哪受伤了,我爸和李某乙在吵,我爸拿手机报警,我看我爸说不清楚,我用手机给110报案说的,后民警过来了,我去找村支书去了。李某乙和我爸撕打时我没在场,我去后没有打李某乙。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下午,我骑电动车去地里看收割机到我地里没有,路过庄东南地时,看见李某某和李某乙在争吵对骂,我也没有停就走了。

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在地里收麦。李某乙和张某某找收割机要收村里自留地的麦,队长李某某拦着收割机不让收。李某乙和李某某在那吵架对骂,相互推。我去劝架,站在两人中间让他们分开,不让再打了,他们还在那吵,我急着收麦就走了。后听说李某乙被120车拉走了,我在那时他们就是用手相互推挡,两人都没受伤,后怎么打的我不知道。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下午四点多,在付寨乡熊楼村楚庄,有一对夫妇让我给他们收麦。正准备收时,楚庄的队长拦住收割机不让收,那个女的和队长争吵,相互推对方。后有人喊我收其它地里的小麦,我就走了,我走的时候两人都没受伤。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下午,我在地里收麦,李某乙和张某某找收割机收村里承包地的麦,队长李某某拦着收割机说没交承包费,不让收。李某某和李某乙在那吵骂,后互相用手推对方的肩膀,我把收割机叫到我地里收麦了。过了十几分钟,我开四轮拖拉机路过时,看李某乙躺在路边上,嘴上有血,李某某脸上也有血。

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队长,李某乙嫌分的地少,两人因为这产生矛盾。2014年5月29日下午,李某某和李某乙在庄东南地里吵架。我从那过去时,李某乙已经躺在地上,李某某的脸被抓烂了,二人在那骂,也没打了,后民警过来,李某乙被拉到医院治疗去了。

1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收麦时的一天下午,我开四轮车准备给张某某拉麦,到地里看有人吵架,还围了一群人,我过去时看到李某乙躺在路上和李某某吵骂,两人已经打完了,李某乙头上有血,怎么打的我没看见。

11、(正)公(刑)鉴(法)字[2014]第309号鉴定书及(驻)公(刑)鉴(法)字[2014]206号鉴定书 ,证实被鉴定人李某乙胸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胸部左侧笫5、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2、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前科证明,证实李某某无刑事犯罪记录。

14、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民警宋岩、翁书成证实,2014年6月25日二人到李某某家抓捕李某某,李某某外出。同年 7月4日其电话通知李某某到付寨派出所,李某某自己到付寨派出所接受调查。

15、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各项补助等共计45000元。此款给付后,被害人李某乙向法院写出书面谅解书,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能从轻处罚。

16、现场照片及被害人李某乙伤情照片一组等证据亦在卷佐证。

辩护人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

1、正阳县付寨乡熊楼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某某系村民代表,请求对其能从轻处罚。

2、正阳县付寨乡熊楼村楚庄村民组31人联合签名,称李某某系本组组长,平时为人和善,愿意为其担保,请求对李某某能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遇事不冷静,因琐事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也有责任,被告人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陈鸿邦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巳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辩称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投案自首的规定,可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外出,公安机关立案后曾到其家抓捕,李某某明知道派出所己立案在找其时,只是与被害人调解处理,而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投案自首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 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磊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袁  志  伟

                                          二○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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