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正刑初字第409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 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董某某在生产包子过程中,在包子皮中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并将生产的包子在正阳县电力招待所对面“天天小吃店” 出售给当地群众食用。经鉴定,董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610mg/Kg。(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为小于或等于100mg/Kg),足以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曹某某、晏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抽样取证及讯问录像光碟,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它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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