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刑初字第00433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正阳县农业局职工,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第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MM780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正阳县真阳镇县建公司家属院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带离现场并抽血送检。后经鉴定,易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1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准驾车型B2,当前状态:违法未处理,锁定)、机动车照片、抽血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450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驾驶证违法未处理,锁定后仍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 九月 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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