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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毀坏财物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800元。于2014年7月22日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800元。于2014年7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毀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看见妻子李某某和杨某某在正阳县袁寨乡付庄村大王寨路口北的柏油路上路边交谈,被吿人王某某为了泄愤用砖头砸杨某某停放在柏油路边的豫QFC580起亚智跑汽车,造成该车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15122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毀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杨某某损失25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写出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能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和解协议, 收条 ,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遇事不冷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 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 年九 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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