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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泉县,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无前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8日将张某某行政拘留,同月20日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泉县,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无前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8日将张某某行政拘留,同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0时许, 在正阳县真阳镇北关桥头罗某某(另案处理)家中,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并放在罗某某家中的毒品两包,合计重19.47克。另查获罗某某身上携带的毒品7.4克。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持有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罗某某所持有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堪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 九 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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