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正刑初字第00455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第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贾余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带离现场并抽血送检。后经鉴定,邹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1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D)、机动车照片、抽血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557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 年 九 月三十 日
书 记 员 金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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