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正刑初字第00435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第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对消费者身体有害的情况下,炸制油条时超量使用明矾,并将炸制的油条通过其开设在正阳县汝南埠镇中心街十字路口的摊点出售给当地群众。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所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891mg/kg,超过国家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 mg/kg的标准,足以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891mg/kg)、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将生产的铝含量大于国家规定的100 mg/kg的食品出售给当地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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