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556号 |
原告王四卫,男,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 被告杨云仙,女,汉族,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四卫诉被告杨云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四卫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四卫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八元,减半收取三十九元,由原告王四卫负担。
审 判 长 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 晋 才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雪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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