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3109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59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1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李进锋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宗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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