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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745号 原告丁某甲,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某甲,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丁某甲因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745号

原告丁某甲,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某甲,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丁某甲因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过一次离婚,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互不联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

被告程某甲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

2、证人丁某乙、丁某丙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上次判决后,原、被告有一年左右没有共同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2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程某乙、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生育长子程某丙。2013年9月27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973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告一直未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9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告一直未再回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经调解二人和好无望。故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生育一儿一女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原告请求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男孩,并无不当,且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其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折抵长子程某丙的抚养费,故对此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程某甲离婚;

二、长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程某丙由被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杰       

                                             二O 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沙    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