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户某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户某某,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法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户某某,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户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某某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在离婚协议第一项言明:双方共同财产750000元,被告自愿分割400000元给原告,并约定2013年10月1日之前一次给付,但被告并未按时返还,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之下,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返还给原告200000元,并承诺2014年过年之前给付余额200000元。现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请的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因为双方协议离婚时就有共同债务100多万元,离婚协议上所写75万元共同财产是虚构的,也是在本案原告胁迫下被告出于无奈,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写出的;原告起诉的本案事实是本案夫妻财产分割而来的,双方分割共同财产必须作为财产基础,既然双方没有财产,这种分割不符合事实的。原告应提供出当时确实有75万元的证据。如提供不出该证据,视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离婚过程中对其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自愿从共同财产75万元中自愿给付原告400000元的事实,且可以证明双方除本案共同财产之外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4、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拖欠原告400000元款项的事实,且证明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10月1日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3月1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之手借王某某现金369000元。

2、证人李某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在原、被告离婚之前,原、被告无存款,有债务。债务有原告欠证人现金50000元,其他的不知道。”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欠外债较多,没有还,双方当时并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诉请的案件事实并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第一项财产部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签订协议时双方欠外债100多万元,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对证据4认为,欠款事实不存在,资金周转不开,是原告胁迫被告所写,且欠条有改动的情况,欠款不真实,被告更没有从原告手中借一分钱,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对证据1认为,该份证据显示被调查人与李某甲存在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对证据2认为,证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观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离婚协议书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2、欠条因被告以自己称被胁迫下签的,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反驳,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证人王某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效力显然较低,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2、证人李某乙系被告的父亲,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显然较低,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辩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李某甲(甲方)、原告户某某(乙方);甲乙共同财产750000元正(柒拾伍万元正),甲方自愿将其财产的400000元正(肆拾万元正)于2013年10月1号前一次性支付给女方;甲乙婚生儿子由甲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无债权债务。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因将其给付原告财产的400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欠条  李某甲因资金周转不开,借用户某某现金400000元正(肆拾万元正),于2013年10月1号之前一次性还清  欠款人李某甲  2013.9.17”。2013年1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余款20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原、被告已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财产的400000元于2013年10月1号前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余款200000元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户某某现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230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峰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沙    风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崔顺旺诉田禄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