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753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甲,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郑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甲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杨某乙(五岁),次子杨某丙(三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无事生非,因和别人打架,被拘留一个多月,2011年3月份被告又因盗窃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刘某某持有的2007年8月2日夏邑县民政局颁发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1月10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8月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7月4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杨某乙、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生育次子杨某丙。后被告因盗窃罪、破坏电力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10个月15天(至 2014年8月12日被告已服刑5年零6天)。现被告杨某甲仍在周口监狱服刑。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人民币27000元、欠原告的堂姐人民币12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被告杨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将近九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二人和好无望,本院应当准予。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原告要求各抚养一个,抚养费互不承担,并无不当。故对此项请求,本院应当支持。关于共同债务因原告当庭表示由其负责清偿,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次子杨某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互不承担;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人民币27000元、欠原告的堂姐人民币12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150元,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沙 风 |
下一篇:没有了









